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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謀焰吳三龍吳光釗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
鄭雨琦 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雨琦申誡。

事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雨琦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為擔任均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銓公司)董事(證1),依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書(證2)略以:被付懲戒人所擔任董事之均銓公司,係其父母共同設立經營之公司,因任原董事之外祖父去世,父母要求為家中獨生女之被付懲戒人(證3)以掛名不實際參與經營、不持股、不支領報酬方式(證4),擔任董事職,礙於父母要求,且不諳於法令,不知以此方式擔任董事職,仍為法所不許。在知悉違法後,深感懊悔與自責,即刻請其父辦理解任,其於111年1月5日已解任該董事職等語(證5)。惟被付懲戒人已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㈡審酌被付懲戒人雖擔任均銓公司董事,惟該公司屬家族事業,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獨生女,因家族經營考量,請其掛名董事,為事理之常,與社會通念無違,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又不敢拂逆父母之命,情有可原。被付懲戒人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亦已解任董事職位。參諸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均銓公司業務與其職務無關,加之事後深刻反省,情節輕微,如予以停職處分顯屬過苛,經任職之臺南市政府主計處111年1月25日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謹請從輕懲戒。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兼職查核結果1件。證2: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書1件。證3: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1件。證4:被付懲戒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證5: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均銓公司查 詢資料。證6: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證7:臺南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機構考績委員會111年 第3次會議(下稱第3次考績會議)紀錄(節錄)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商業經營,僅為掛名董事,均銓公司為父母及祖父母共同設立經營之家族事業,乃因祖父母相 繼去世,所遺董事職位,一時無法自家族中覓適當人選接任,被付懲戒人為獨生女,考量父母年事已高,不敢拂逆父母旨意,及誤為掛名董事不違法,與所任職務無關,勉予同意。被付懲戒人一接獲人事單位告知僅掛名董事仍為違法,立即辦理解任董事手續。被付懲戒人知錯,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非故意犯錯,已深自檢討,給予自新機會,予以不受懲戒處分或從輕懲戒處分。

理由

被付懲戒人為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任職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擔任均銓公司之董事,迄110年12月30日辭任,111年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查獲。

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戶口名簿、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3次考績會議紀錄(節錄)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件等件,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信為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誤解法令掛名董事不違法,與伊業務無關,因考量伊父母年事已高,不敢違逆,勉予同意暫時充任均銓公司董事等語。惟其於陳述意見書陳稱:因祖父母去世所遺董事職務,一時無法找到合適繼任人選,礙於父母要求,暫時掛名充任董事,以維持家庭和睦等語,顯見其已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不因係掛名與否而有不同,固動機可憫,尚不能因而免除法律責任,所辯自不足以免除其懲戒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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