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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4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祺祥黃國忠周占春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被付懲戒人
于偉民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前課員

羅煥園 原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前技士

彭純美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事實係:㈠于偉民於93年11月9日收受賄賂;㈡羅煥園於93年3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又於93年7月7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方式圖利廠商;㈢彭純美自91年3月1日起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為圖利特定廠商隱匿違反政府採購法內容,並於93年3月26日指派人員驗收,93年4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依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三人之最後違失行為,均發生於93年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被付懲戒人三人行為時,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

三、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亦即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上開規定,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付懲戒人三人有利。依上述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行為內容之最後時點,迄本件由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移送至本院,此有移送書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件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十年之規定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3年度清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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