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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李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家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執行羈押,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因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八月四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而脫離羈押之狀態,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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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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