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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景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四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景琪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全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均應受其拘束。二、查本件被告張景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一00年八月十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九五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上開第一、二、三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定(即本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上開第一、二、三案判決刑度總計為一年三月),然第一、二案件既經上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若與第三案分別執行,則應執行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詎原裁定竟將第一、二、三案件之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超過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然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張景琪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二罪,經原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另犯編號2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原審法院復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編號1、2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被告又犯編號3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原審法院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編號1至3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以上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執更字第四五0四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判處之刑之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被告不利,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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