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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七至二五四六、二五四八至二五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勇志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共同殺人、編號3連續殺人、編號4共同殺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本件於原審,上訴人選任王文聖律師、其弟為上訴人選任呂勝賢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

十三、一二三頁)。原審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呂勝賢律師雖到庭為上訴人辯護,而王文聖律師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進行至「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然王文聖律師當日到庭時之審判程序,既未辯論終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設有得再為辯論、再行辯論之規定。審判長當時本得命王文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且呂勝賢律師雖已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王文聖律師之辯護。乃原審竟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未令王文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反面、三四四頁),致王文聖律師未能為上訴人辯護,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難謂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壹、三之「路易十三KTV」 槍擊黃宏茂等人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連續殺人,處死刑,及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壹、四之「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各判決(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然理由內卻記載:

⑴在「普羅酒店」殺人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永素無怨隙(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⑵在「路易十三KTV」殺人案中,…就「路易十三KTV」殺人部分,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就「普羅酒店」殺人案部分,第一審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死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四十六頁);⑶另對被害人陳詠吟家屬(「路易十三KTV 」殺人案)及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普羅酒店」殺人案中遭殺人未遂之傷者)部分(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⑷上訴人持槍、開槍致他人死亡,除「普羅酒店」案件二條人命外,前後各另犯一件殺人案(「金錢豹夜總會」殺人案、「路易十三KTV 」殺人案),益徵其潛在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極高(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⑸本院再三斟酌,認「普羅酒店」殺人一案,上訴人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⑹本院再斟酌以上各情,認「普羅酒店」殺人案部分,第一審量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路易十三KTV 」殺人案部分,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均無不當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多處將「路易十三KTV 」殺人案與「普羅酒店」殺人案錯置論述,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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