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
- 被上訴人
- 王又曾 原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一0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王又曾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王又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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