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岱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聲觀字第二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再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裁判及決議,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經檢察官先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亦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不得再行裁定觀察勒戒。詎原確定裁定未察,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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