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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林立華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世傑

      李其明

      林俊仲

      林俊鵬

      林政宗

      陳延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0、三二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撤銷改判部分減得之刑,與其等所犯其他背信二十三罪經原判決所處或減得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世傑等6 人係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共23次(按另有非該附表〈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背信1次,計共24次之誤載)之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l年10 月,緩刑3 年。惟原審法院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疏未注意被告等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5月5日。斯時,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修正或廢止。且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詎竟引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本件聲請非常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據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台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因之,緩刑之宣告與宣告刑有密切關係。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下稱被告等6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3、6、7、11、14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定執行刑均諭知緩刑3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因之,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既附麗於所定執行刑,自應為本件非常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或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等6 人前於95年5月5日共同犯附表編號7 之背信罪,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 日之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至被告等6人其後於97年2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96年3月3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除附表編號7 外)所示之其他背信23罪,分別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3、6、11、14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本應適用新法,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新台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 日。惟原審未察,對於被告等6人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信罪及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數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均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等6 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6人共同犯附表編號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緩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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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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