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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文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案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並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被害人張淑娟受傷,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於判決主文宣告「黃文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判決書附卷足稽。二、本案嗣經被告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具聲明上訴狀,於上訴理由敘明「對有期徒刑壹年,希望能以緩刑處罰,因對被害家屬和解書我無法履行,且家有老母及幼女,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由上開「對有期徒刑壹年」文字內容觀之,被告顯僅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訴,至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應已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判決確定部分執行,經該署函復已以一○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四號案執行。詎原審不察,一則於原判決理由三之 (二)、(四)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卻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為判決,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四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復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未以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據以撤銷原判決,即自為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黃文章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由該署以一○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四號案執行,又被告於該執行案訊問時,亦陳稱其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等情,有被告之上開聲明上訴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九六七四號執行卷可稽。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未經上訴,原法院自不得裁判。乃原判決不察,仍以該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被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該部分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但既具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該部分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被告犯該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適用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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