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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有智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鄧有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重擊被害人張慶川之右臉頰,致張慶川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另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二○○○八四三二號函所示,張慶川係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門診檢查為有光感,屬嚴重減損機能,於第一次門診(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若接受手術治療尚有治癒之機會,依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門診狀況,視網膜已纖維化,治療之機會不高等語(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然張慶川為被告傷害之後立即造成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該傷害是否已屬重傷害?如屬重傷害其後因張慶川未積極治療致錯失治癒機會,可否謂係張慶川之行為獨立造成,致該重傷結果與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中斷?如受傷之初非屬重傷害係因張慶川其後未積極治療,始成為重傷害,可否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已中斷?本件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僅以張慶川因延誤就醫所造成右眼嚴重機能減損,乃係其自招風險所致,為發生重傷害之獨立原因,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張慶川之重傷間因果關係中斷,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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