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梁以平
- 被上訴人
- 沈義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俊光、馬炳寅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被告陳俊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俊光與馬炳寅(通緝中)共同偽造上訴人梁以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被上訴人沈義宗不知情,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陳俊光、馬炳寅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既非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持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參與上訴人房地拍賣分配,領取新台幣三百萬元,係不法之侵權行為,為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確與刑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判決未予查明誤認被上訴人非刑事案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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