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靜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074、515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二、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被告張靜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 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惟依上揭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公權4 年。詎該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張靜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就有罪部分改判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4 月,褫奪公權3年。則依首揭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上開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4 年,始為合法。然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就褫奪公權部分顯與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其宣告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較上述本應執行之最長期間4 年為低,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如何執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任何爭議,是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係因疏失致未遵守,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