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佳豪、楊意凡等3 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夥同非山地原住民鍾張家豪共4 人(以上4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臺灣水鹿、山羌等野生動物,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共同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許至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4 人均戴頭燈,共同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林道天長隧道附近,分由甲○○、曾佳豪2 人持獵槍2 枝、底火、鋼珠、番刀1 把等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1 隻、山羌4 隻,張家豪、楊意凡 2人則負責背負獵得之獵物。嗣為警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秀林鄉銅門林道龍溪段3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查扣野生水鹿屍塊2 塊、山羌4 隻及作案工具獵槍2 枝、底火、鋼珠、番刀1 把、頭燈4 枝。因認甲○○等4 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二、按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定有明文。另98年12月10日總統令公布生效,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亦明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94年2 月5 日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19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可知原住民非因營利,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需求,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乃屬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非有事實足認該原住民係基於『營利目的』,而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例外情事,否則就其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應從寬認定係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供作生活需求。立法機關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法律相關規定時,亦須合乎上述意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違憲之虞。而實務見解亦認為『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以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部分係違背法令,理由如下:如上所述,政府為落實原住民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因其特殊立法方式與傳統法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主立法之方式,完全不同,故原住民基本法特別於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嗣於104 年12 月16日增訂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法令制(訂)定、修定或廢止,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再從該法名稱定位為『基本法』相互以權,足見該法是關於原住民族的基本大法,政府有關機關制定任何與原住民族有關之法律,均不能抵觸該法。基上分析,姑且不論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位階是否類似於憲法,為有待深入討論之議題,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相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而言,應係普通法。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明示原住民族只要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不論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相較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可知同一事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係特別之規定,自具有優先適用之地位,而非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認定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而未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核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4 條之規定,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等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既無原住民在「原住民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認定,此部分亦不在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列,則原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錯誤,非常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