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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妨害自由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告人
陳若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雅淇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楊雅淇(原名楊佩純)、姜封權、林莉蓓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查扣抗告人陳若綺所有0010-U3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楊雅淇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認定抗告人因遭楊雅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多時,為求脫身,始簽立車輛讓渡書,由楊雅淇持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等情,足認該輛汽車於扣押時,雖行政登記在楊雅淇名下,然確係抗告人所有,楊雅淇等人上訴後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其等僅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意,就汽車過戶一節並不否認,亦無爭議,則其等有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與扣案汽車所待證之事項無涉,即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云云。惟楊雅淇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與楊雅淇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楊雅淇等人皆否認有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該車之合法所有權人即有未明,其聲請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雅淇並不否認持抗告人交付之證件及讓渡書辦理汽車過戶,此輛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屬抗告人,車籍登記資料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登記事項,非當然即為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原審認為應俟判決確定後始發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況抗告人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扣押物有無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楊雅淇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具有關連性,而該案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楊雅淇等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因認該輛汽車之合法所有權人仍有未明,不能逕行發還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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