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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蕭淳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4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第360 號、第672 號、第1099號、第1420號、第1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一審檢察官)於107 年5 月7 日聲明上訴,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是大學畢業,曾經在信用卡公司上班;以前有3 次貸款經驗,分別係向富邦、中國信託及台銀貸款,對方說是比照一般銀行程序;伊也沒有見過對方,沒有辦法確認伊交付帳戶之對象;伊不太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未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再觀諸被告與自稱『鄭大哥』之對話紀錄中,經自稱『鄭大哥』詢以『你有跟其他民間借款公司借錢嗎』、被告回以『嗯嗯我有上網查資料、這個我清楚』,自稱『鄭大哥』再問以『查什麼資料呢』、被告答以『民間借款的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與自稱『鄭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識,依常情被告向他人申辦借款,理應事先探詢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檢附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程序;縱他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對象,反觀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洽談貸款事宜,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更未至金融機構辦理任何對保或簽約之程序,甚者,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率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此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違。(二)網路世界乃係一個虛擬世界,透過網路世界,參與者可以使用匿名之身分發言,閱覽者如想要排除虛構之身分、虛假之謠言,尚須回到現實世界中進行查證之工作,例如與發言者見面,到發言者提供之地址查看,然而被告並未在現實世界中進行任何查證工作,顯示被告對於『鄭大哥』究竟係何方神聖仍然一無所知。(三)被告在違反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下,決定將表徵個人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匿名者,顯示被告有容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等語。三、復查一審檢察官依據卷證資料,於上訴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足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識,竟違反一般貸款程序,僅透過通訊軟體洽談貸款事宜,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對於『鄭大哥』究係何人一無所知,而在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率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足證被告自知違反一般貸款之程序,卻決定將表徵個人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匿名者,確有容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等情。上訴理由就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已指出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之情形,均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且已舉出諸如偵查筆錄、被告與『鄭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本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為實質之審判,以發現真實。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判決不察,竟認:一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無視一審法院業已詳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上訴空言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本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為統一法律見解,糾正違法判決,減輕法官誤判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該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蕭淳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經核已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指出其如何違法不當,尚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且已提出偵查筆錄、被告與「鄭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有非常上訴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而關於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自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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