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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告人
許順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順安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應屬接續犯。惟檢察官就同一時期之犯罪分別起訴,致其被法院判決數罪。原裁定漏未考量上述情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是在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年、3 年,加計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7 年3月以下,並無違法。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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