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廖晨向
廖郁安
劉書驛
蘇晏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6年度偵字第5136、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乙○○、甲○○、丙○○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聲明上訴狀均泛稱對原判決理由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其等空言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丁○○就所犯共同對黃意文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迄今逾期已久,其4 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均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