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
- 抗告人
- 王隆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隆笙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5 月26日始向該所長官提出第三審抗告狀,有該抗告狀內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係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等罪,不宜重覆評價,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同有不當,求為撤銷發回從輕裁處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逾期而駁回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