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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世華

      江昭杰

      張文卿

      張志昌

      許裕雄

      許維成

      陳定汯

      鍾仁豪

      藍駿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被害人陳坤能)行動自由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l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志昌、陳定汯、許裕雄、藍駿維、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許維成、鍾仁豪等成年人與少年李○瀚(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共同正犯未成年人李○瀚,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認關於被害人陳坤能部分,被告張志昌等人所違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已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惟依首開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未察,雖仍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然遽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見解,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經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王世華、江昭杰、張文卿、張志昌、許裕雄、許維成、陳定汯、鍾仁豪及藍駿維係成年人,與少年李○瀚(其餘基本資料詳卷)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 年,則所宣處拘役刑,自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9 人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因屬「分則」加重,致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而不得易科罰金乙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9 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帳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 被  告  姓  名   │     宣  告  罪  刑     │           
├─────────┼────────────┤
│ 王  世  華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江  昭  杰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  文  卿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張  志  昌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許  裕  雄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許  維  成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  定  汯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鍾  仁  豪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藍  駿  維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
│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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