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 被告
- 張鈿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72、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張鈿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上,以行動電話與江文景聯繫後,在張鈿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尚不能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與成年男子江文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成立上述違反醫師法罪名外,亦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應依重法即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見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特定禁藥,其行為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雖依較重之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決議闡釋意旨,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累犯)之犯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始為適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男子,經依法條(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即無庸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江文景,依法條(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核其所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係闡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為第同條第1 項之結果加重犯,故犯第2 項之罪,依「刑法」罪名及刑度論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時,不應低於第1 項所定之刑,係因犯罪情節較第1 項為重,所量之刑自不應低於第1 項所定之刑。而本件係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於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純屬法規競合,應選擇其一適用,而排除其他,與上開決議及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是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9 年9 月7 日提出之上訴書,除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外,對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