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 抗告人
- 黃振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振桂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加計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請鈞院查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00 號、6845號,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如能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請更定其刑。如未能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請鈞院函示明白云云。惟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刑,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上述4 罪審查其應否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抗告人於其他案件所處罪刑加以審查,如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本院於本案一併裁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控訴原則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於其他案件所處之罪刑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