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
- 上訴人
- 呂慶將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蔡宛緻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慶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呂慶將Kent Lu 」,在「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群組(下稱「南鶯群組」),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告訴人歐金獅(新北市第7 選區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並貼文傳播:「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之不實訊息等情。惟其理由欄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南鶯群組」傳播上開內容,及以「黑真輸」影射歐金獅之證據及理由,而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何以該當選罷法第104 條之構成要件等節,則無一語敘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選罷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有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亦有其適用。換言之,行為人雖傳播不實之事,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均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卷查上訴人在「南鶯群組」之完整貼文為:「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縱(應係「蹤」)、又把戶籍遷到宜蘭○○」,此有「南鶯群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32至34頁)。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106年3月27日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記載,顯示歐金獅於105 年及106年間設籍在宜蘭縣○○鎮(見選他字卷第9 、13頁)。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所指歐金獅遷徙戶籍之言論,非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又其基此所為有關歐金獅是外地來騙選票等內容之貼文,能否認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此部分內容之貼文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加論述明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除將歐金獅是外地來騙選票等內容之訊息,貼文傳播在「南鶯群組」外,同日亦傳播至「東鶯陳君峰之友會」群組(下稱「東鶯群組」;見選他字卷第17頁)。倘上訴人傳播之上開內容,成立選罷法第104 條之罪,則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審卻僅就上訴人傳播至「南鶯群組」部分,以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而就上訴人傳播至「東鶯群組」部分則否,且未說明理由,亦難謂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原判決理由參,關於上訴人被訴在「南鶯群組」、「東鶯群組」貼文傳播有關歐金獅前科累累、叫黑道處理事情等內容,涉犯選罷法第104 條罪嫌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