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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抗告人
陳建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成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考量各罪侵害之法益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因欠債及父親中風,才連續犯加重詐欺等罪。其已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尚非惡性重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案件(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裁判),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又其全家僅賴年邁母親工作維生,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然查再抗告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其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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