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
- 被告
- 馮大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馮大凱被訴明知其配偶梁慧飄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未徵得其餘繼承人馮郁容(告訴人)、馮郁全同意,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梁慧飄印章蓋用印文填具取款憑證臨櫃提領方式,或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梁慧飄名下各該帳戶存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原判決認被告以其亡妻梁慧飄之名義,製作取款憑證,持向金融機關行使,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係以梁慧飄生前即將其名下各該帳戶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子女生活費用等各項家庭開銷,被告於梁慧飄過世後,承梁慧飄生前託付辦理後事,此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以梁慧飄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為無製作權;又被告延續與梁慧飄共同生活之模式,代為填單提領存款處理諸如子女生活費等家庭開銷,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至31行、第9頁第21至27行),為其論據。則被告究竟是否為有上開製作取款憑證權限之人?抑或其就梁慧飄過世後,自己已無製作權之事實,有所誤認,而屬構成要件錯誤?均有疑義,並已影響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為必要論證及說明,籠統逕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存在。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六載明:依憑被告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支付梁慧飄喪葬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5萬6,975元(有單據部分),及結清大慶護理之家住院費用4萬6,600元外,另依梁慧飄生前之慣例,按月大致匯款1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女馮郁容,並自107年8月31日起持續為馮郁容繳納保險費,加計被告辦理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習俗上合理支出,因認被告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實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之情事等旨。惟卷查,被告於梁慧飄死亡後,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密集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共計高達127萬4,720元,即使依被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共支出51萬2,311元(含梁慧飄住院費用4萬6,600元、支付馮郁容生活費1萬8,000元,及辦理喪葬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以及馮郁容在108年1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為馮郁容支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4,806元(見第一審訴字卷第55、75至79頁),全數採納為被告因本件之支出,被告提領之款項遠逾本件支出總額多達70餘萬元,何以能謂其提款數額與可預期之合理支出非顯不相當?尚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援引被告供稱:其原本是想按照家鄉習俗辦理土葬,興築墓地預估要70萬元以上,就把錢先領出來了,後來是因為墓地難找,才沒有土葬等語,為其認被告可預期之費用支付與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之論據。然稽之前開治喪費用明細,被告於107年8月4日赴佛化社(即葬儀社)會商,即於翌(5)日支付骨灰罐訂金5萬元,再於同月9日給付納骨塔使用費6萬元,倘係屬實,被告似於同月4日或5日已決定採用火化方式辦理梁慧飄後事,則其所陳要採取土葬才先將錢領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提款?)因為梁慧飄過世,既然是我太太的錢,所以領出。」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復於第一審供承其所提領款項扣除辦理後事及支應馮郁容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留存在其名下金融帳戶中等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8、162頁),果若無訛,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己私用?抑或為辦理梁慧飄身後事?凡皆足以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未詳加釐清,遽以被告所述辦理梁慧飄後事之費用及支付馮郁容生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即認其提領款項與可預期之合理支出並非顯不相當,所為推理演繹尚欠合理性,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