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信慶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告人
康敬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康敬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6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㈡、卷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6罪,其中如其附編號1 至10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3罪所宣告之刑,前經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加計如其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4 年10月+1年6月+8月= 7年)。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上情,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編號6至9所示共4罪及編號12所示共2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而漏未斟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3罪亦曾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情形,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酌定之刑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人,尚非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併諭知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