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唐浩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0年度偵字第635、1673、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唐浩威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可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以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僅販賣10包及5包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微,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且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