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 上訴人
- 陳冠宇
李竣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1、20652、21113、2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冠宇及李竣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下或稱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依李竣丞之指示,夥同羅伯昇、張柏凱(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2、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許,分別持辣椒噴霧罐及可為兇器之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尚無殺傷力)及電擊棒各1支,在○○市○○區○○路0段000○0號「全國二手家具館」前方緊臨馬路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圍毆、電擊范國漢身體,並將其強押至位在○○縣○○市○○路00號民宅而加以拘禁,李竣丞與前述多人在該址會合後再以鐵鍊、束帶及鎖頭將范國漢綑綁拘禁於該處。上訴人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羅伯昇外出購物時,另行起意,分持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范國漢身體,致其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就上訴人等加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部分,改判論李竣丞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下稱首謀施加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罪,另論陳冠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罪,並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李竣丞部分從一重依首謀施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另就陳冠宇部分則從一重依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陳冠宇為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上訴人等在民宅共同傷害范國漢身體部分,改判論其2人以共同傷害罪(其中陳冠宇為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訴人等所論處之傷害罪刑部分,分別諭知如同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2及7至9所示之物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竣丞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陳冠宇等人所為雖已侵害社會安全秩序,然其等所攜帶之辣椒噴霧罐、空氣槍及電擊棒,並非伊所提供,且衝突時間短暫,按其犯罪情節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殊有欠當。又伊目前身心狀況不佳,且須奉養父母,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對伊科處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陳冠宇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晚,伊與羅伯昇等人雖有攜帶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在人行道上將范國漢強押上車之行為,然上開犯罪行為時間短暫,且犯罪地點○○市區○○○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尚未構成危害,應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罪,而不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就伊上開犯行已漫延危害周遭公共秩序安寧之論斷理由,而對伊所為遽論以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殊有欠當。
②本件案發當天伊等攜帶電擊棒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前往現場之目的,僅係為抓捕范國漢以解決雙方債務糾紛,並無危害他人或社會安全秩序之犯意,且犯罪情節單純,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③伊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將范國漢加以拘禁,在拘禁期間毆打及電擊其身體成傷,亦係基於解決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此2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1罪,不應分論以加重妨害秩序與傷害人之身體2罪而予以併罰,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上開2罪而予以併罰,同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證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陳冠宇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有與他人共同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與羅伯昇及張柏凱等人在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分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佐以證人范國漢、吳冠霖(在場目擊之報案民眾)、江隆楷及朱緯哲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以及卷附「全國二手家具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陳冠宇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據以認定陳冠宇確有本件被訴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暴行之犯行,並敘明陳冠宇等人下手實施暴行之時間及地點,係夜間19時許在緊臨馬路之人行道上(即一般民眾下班後之活動期間及活動範圍),且附近民眾當場目擊其等在該公共場所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之施暴行為而立即報警,足見其等所為顯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陳冠宇上開聚眾施暴之行為強度,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因認陳冠宇上開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犯罪之構成要件,且係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犯上開罪,而據以認定其此部分所為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又以陳冠宇私行拘禁范國漢期間,已使用鐵鍊、束帶及鎖頭將其綑綁於拘禁處所而無法脫逃,因認陳冠宇嗣後在該拘禁處所傷害范國漢身體之行為,並非維持拘禁所必要,而認定其係利用羅伯昇外出之際,另行起意傷害范國漢身體之犯行,與其前揭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行為重合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亦已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具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冠宇前揭上訴意旨①及③所云,泛謂本件犯罪地點並非市區地段及其犯罪行為時間不長,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尚無危害,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不當,並謂其在民宅傷害范國漢身體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分論以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2罪而予以併罰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屬對犯罪構成要件之顯然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已說明其審酌本件案發當天陳冠宇與羅伯昇等人在人行道上公然持電擊棒及本件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等兇器對范國漢施以暴行,並非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前往現場,犯情非輕,因認上訴人等本件所犯從一重斷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其裁量論斷之理由。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項審酌相關情狀,其中就李竣丞所犯本件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2罪之法定刑而言,均屬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陳冠宇上訴意旨②及李竣丞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