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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70號

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黃潔茹何俏美朱瑞娟

聲請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士聖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加拿大商馬斯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條文與修法歷程,同一案件告訴與自訴權重疊者,已明定偵查開始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並於但書排除告訴乃論罪之適用。是現行法不存在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各審級法院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竟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否定被害人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仍得就告訴乃論罪部分另行自訴之權利,前述法律見解透過類推適用干預人民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不當,不應維持。雖本院就此尚無不同意見,然實務上仍有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0528號決議採取相異見解,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請求統一見解,改採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即「同一案件中涉及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於偵查後,得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不因同一案件同時涉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有不同」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之裁判見解歧異者,應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所稱之歧異,固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且必須以相同事實為前提。惟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前述積極歧異之情形,並不包括潛在歧異,此觀該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自明。聲請意旨既稱本院先前裁判就此事項並無不同見解,所執法務部對於法律問題座談會表示之研究意見,亦非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之情形,難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定當事人聲請裁定提案之法定要件。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先前裁判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之相關見解既無歧異,聲請意旨憑執己見所為主張,難認有前述具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提案,同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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