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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4號

加重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5、3575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1號)認原審有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已(按應係以之誤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凶器(按應係兇器之誤載)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製剪刀各1支,破壞孫灝詃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鐵皮,侵入上開住處後,竊取孫灝詃所有之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SONY數位相機1臺、皮包4個、孫灝詃所有之信用卡3張(含永豐銀行卡號5199-2333-****-****信用卡1張)、帽子1頂、孫灝詃之妻所有之信用卡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家樂福內湖店』,未經孫灝詃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格共計641元之生活用品,並由陳建志出示上開所竊取孫灝詃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上開賣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因誤認陳建志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陳建志所購買之物品。陳建志上開所為犯罪事實經原判決於111年10月13日判處如上開主文之罪刑。惟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⑴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孫灝詃住宅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陳建志攜帶兇器毁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支、鋼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木製藝術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⑵持所竊得孫灝詃信用卡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1年10月5日(按應係111年2月17日之誤載)確定。此分別有上開110年度訴字第2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及原判決案件卷宗可稽。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既經確定,且於被告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志於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製剪刀各1支,破壞孫灝詃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12號住處之鐵皮,侵入上開住處後,竊取孫灝詃所有之大支木製文昌筆1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SONY數位相機1臺、皮包4個、孫灝詃所有之信用卡3張(含永豐商業銀行卡號5199-2333-****-****信用卡1張)、帽子1頂、孫灝詃之妻所有之信用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74巷8號「家樂福內湖店」,未經孫灝詃之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格共計641元之生活用品,並由被告出示上開所竊取孫灝詃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上開賣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均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宣告。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2月17日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加重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分別為基隆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基隆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0月13日判決時,應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未察,仍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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