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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上訴人
張易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易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楊欽勝(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劉意楚(業經第一審依協商程序判處共同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確定)聚集三人以上,在OO市OO區OO路0段000號「市政A₊A」社區大廳處,共同下手施暴毆打劉柏仁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為聚合犯,行為人等主觀上須基於犯該罪之意思聯絡,而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場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者,始克當之,否則若僅係3人以上之行為人,單純共同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者,除合致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論以相當之罪名外,尚不得以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相繩。本件伊與楊欽勝及劉意楚於案發當時原係相約聚餐,詎料楊欽勝臨時起意教訓劉柏仁,嗣始發生伊與劉意楚協同楊欽勝毆打劉柏仁之事,設若伊初始即有與楊欽勝及劉意楚聚集後當眾與劉柏仁鬥毆之意思,衡情伊殆無帶同妻兒隨行而讓渠等身陷險境之理,由此可見伊主觀上並無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又楊欽勝固陳稱其有對伊及劉意楚說要去打劉柏仁云云,然此僅足以證明楊欽勝在與伊及劉意楚相約聚餐碰面後,有將其個人擬對劉柏仁施暴之想法告知伊及劉意楚而已,尚難遽謂伊與楊欽勝及劉意楚係基於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共聚作案。此外,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人,並無唯恐遭波及而驚慌走避之情形,足徵伊等對劉柏仁施暴之行為,並不至於造成一般民眾憂慮社會安寧秩序被破壞之危懼感受,伊所為自無成立施強暴妨害秩序罪之餘地。乃原審疏未詳查究明上情,徒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並論處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楊欽勝及劉意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劉柏仁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關於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楊欽勝及劉意楚共3人於前揭「市政A₊A」社區住戶及訪客等公眾得出入之大廳處,共同下手施暴圍毆劉柏仁成傷,並造成上開處所之牆面與地板刮傷,以及該社區所有置放在大廳中之壓克力箱破損等情,訊據上訴人、楊欽勝及劉意楚對上情均不爭執,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劉柏仁身體多處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楊欽勝對伊及劉意楚說要尋仇,但不一定會遇到人,所以伊才抱小孩下去,之後伊有下手毆打劉柏仁等語,核與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楊欽勝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還沒有遇到劉柏仁之前,你們3人在現場繞了一圈?)對,就是要找劉柏仁」、「(當時你、劉意楚及上訴人預想好碰到劉柏仁就要打他?)對」等語,以及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劉意楚亦坦承其有本件被訴與上訴人暨楊欽勝共同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詞相符,堪認上訴人與楊欽勝及劉意楚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再上訴人及楊欽勝暨劉意楚,在大庭廣眾下對劉柏仁施暴之過程,並已波及周遭無辜他人之財物,亦即造成「市政A₊A」社區如前述之器物受損等情,亦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經理李𪹁煒及保全人員戴杰生證述無誤,顯見其等3人所為已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妨害秩序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6頁第12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論上訴人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於法亦難謂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施強暴妨害秩序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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