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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馬修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修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趙寅善等事實),佐以趙寅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趙寅善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第一審民國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初講話講很快,沒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趙寅善,不承認說這些話是犯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有二,即須出於「公然」及「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上訴人在趙寅善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趙寅善,趙寅善之住處前為道路,該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上訴人辱罵趙寅善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趙寅善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且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趙寅善之前說我家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然趙寅善否認有上開情事。由上可知,案發當天上訴人單方面因停車、不滿趙寅善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而前往趙寅善之住處前理論,本案係上訴人主動至趙寅善之住處前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趙寅善無故挑釁所致。而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上訴人辱罵趙寅善「我咧幹你娘咧」,趙寅善回稱:「你罵我」,上訴人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趙寅善「幹你娘」。以上情觀之,趙寅善已明確告知遭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無視趙寅善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趙寅善「幹你娘」。且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上訴人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依其表意脈絡,所發表公然貶損趙寅善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趙寅善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實係針對趙寅善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本案趙寅善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件係趙寅善於夜間故意騷擾的案件,並執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事項指摘判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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