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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吳冠霆陳芃宇高文崇

上訴人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王美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瓊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雖表示被害人朱秀梅之橫紋肌溶解狀況有造成死亡風險等語,惟未說明其嚴重程度,及若無被害人自身疾病,通常是否會導致死亡結果。且橫紋肌溶解症之可能成因甚多,如何認定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判決未就上情函詢法醫研究所,或函請原醫療機構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與其橫紋肌溶解情形相關,或另為適當之鑑定,遽認被害人死因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卷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單所載,被害人並未積極治療其本來之傷勢,且自行離院、轉院及拒絕醫師專業治療。又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亦認被害人之腦梗塞及肺炎情形較為嚴重。則被害人前述就醫情形、身體狀況、傷勢及自身疾病,與其日後發生之死亡結果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害人先前已有左側大腦梗塞軟化及肺部病變,惟無外顯之症狀或跡象,上訴人對此顯然欠缺預見可能性,難認其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歷程,已因本身疾病而產生重大偏離,又因被害人未積極接受治療而中斷,自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逐一剖析被害人是否因其自身疾病導致死亡,採證難謂適法,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致人受傷之情形,倘被害人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據以判斷此一死亡結果是否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具體而言,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被害人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未有其他偶然事故之介入或促成,其傷病發生歷程仍具常態關聯性,自難謂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因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有關被害人死因之認定,原判決係引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死者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死者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等損傷」等語,並說明:被害人係因其原已有肺部病變,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橫紋肌溶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上訴人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依法醫研究所前述鑑定意見,被害人之腎臟於解剖時呈現大量肌球蛋白堆積之情形,足見其橫紋肌溶解狀況尚非輕微。況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方式,除上開說明外,更表示:「因死亡的導因仍部分包含有車禍致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的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於『意外』……」等語(見相卷第256至257頁),亦即被害人之橫紋肌溶解狀況係起因於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且足使被害人之死因歸類為「意外」,益徵此等病症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不具因果作用力。從而,被害人係因上訴人前述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致倒地受傷,又因其所受傷勢中之左下肢瘀腫骨折引發橫紋肌溶解狀況,並造成死亡結果,因果歷程相續連鎖,事態發展亦無重大偏離,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併有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而同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仍難忽略橫紋肌溶解狀況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生影響,僅二者之作用程度有所差異,非可據此否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關聯性。原判決雖未探究上訴人是否對於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及肺部病變等自身疾病有所認識或預見,然此尚與本件交通事故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狀況欠缺關聯性,自無贅為調查或說明之必要。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否自行離院、轉院及有無積極接受治療等情,應屬其本於病患自主權利之醫療選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因延誤治療導致被害人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此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如何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乙節,分屬二事,無礙於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為簡略,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法院倘認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函覆意見,內容完備而明確,就鑑定之相關事項未再命鑑定機關、團體說明,或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件第一審已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如僅橫紋肌溶解,是否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法醫研究所則函覆說明:「此為假設性問題,難以由死亡結果反推並切割單一成因研判,僅能表示,死者的橫紋肌溶解狀況仍有造成死亡的風險……」;並就第一審所詢關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之程度乙節,詳述被害人之腎臟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如何呈現大量肌球蛋白陽性染色顆粒堆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56頁)。則原判決認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函覆資料,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乃未囑請法醫研究所再為補充說明或另行鑑定,亦未向原醫療機構詢問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原審所不採之前述說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而有違誤;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判斷,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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