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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上訴人
許秋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7434、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秋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地點乃上訴人所有之無尾巷底,且於事發時,並無不特定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無「公然」之情狀。況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聲曜長期、反覆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及任意搬動、破壞物品。可見係告訴人挑釁在先,上訴人因情緒宣洩而出言反擊,並非惡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短暫言語之「表意脈絡」,縱有不雅,然僅影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重大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分則中所定「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可見「公然」係「隱密」之相對概念,乃客觀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事發地點為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且無他人在場,應非屬公開場合;其係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一時所為情緒性發言,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事發地點為現有巷道,其中尚有其他住宅建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畜生」,係將他人比擬為動物;「讓人幹、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言論,含有性暗示、羞辱之成分,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紛爭之前因後果,以及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侮辱言詞之「表意脈絡」,其內容非僅單純粗鄙用語,而係以使人極度難堪之方式,直接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其侵害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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