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 上訴人
- 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姓名:阮黃芳)
DUONG DUC THINH(中文姓名:楊德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阮黃芳、楊德盛(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楊德盛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阮黃芳所處之刑,駁回阮黃芳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關於楊德盛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4頁)。核與楊德盛上訴意旨自承於第一審未就運輸毒品部分認罪各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楊德盛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與卷證資料及法律規定不符,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7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阮黃芳泛言其犯罪後已盡力配合調查、彌補錯誤,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又有多人需要扶養,足堪憐憫,原判決未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楊德盛泛言犯後已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學歷僅國中畢業,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高低,指摘其量刑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阮黃芳泛言原判決僅對於其他共犯被告部分撤銷改判,量處較低之刑,但未說明理由,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阮黃芳部分之量刑,顯未審酌阮黃芳係本案最早供出毒品上游之人,對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大於楊德盛;原判決之量刑較重於同類案件之平均刑度,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楊德盛泛言本案參與程度輕微,運輸之毒品已全數遭查獲,無流入市場可能,犯後已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家庭狀況不佳,又為唯一經濟支柱,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