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