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 抗告人
- 曾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偉倫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曾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與他案動輒達數十年有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