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 被告
- 施孟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則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關於被告施孟甫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部分,前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與其業務侵占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2至14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諭知無罪,實質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8至10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觀諸本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否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部分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情形,多所指陳,然並未就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已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即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而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