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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告
廖珮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廖珮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刑(均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取捨、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相互勾稽,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根據被告與「TK運營-陳嘉豪」、「TK客服經理-周朝陽」、「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匯款紀錄、追縱表、交易明細、網站頁面截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受「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以經營電商等話術矇騙,而受「TK運營-陳嘉豪」等人指示,提供被告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進行提款、匯款,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反而因匯款至「TK運營-陳嘉豪」等人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被告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時所陳受害過程,亦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與「TK運營-陳嘉豪」等人聯絡之緣由、經營電商模式、依指示匯款及反應帳戶遭警示後「TK客服經理-周朝陽」、「在線客服」等以各種理由搪塞推托等各情相合。甚且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仍以「不用聯絡買家,按照客服要求即可」、「儲值到客服就可以完成店鋪正常提領」等詞續為誆騙,被告則要求「請法務寫份證明,盡快恢復銀行往來」、「TK是官方經營,非詐騙,必須提供給警方,我是相信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TK運營-陳嘉豪」等人以經營電商、店鋪凍結等虛詞深信不疑。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遭詐騙匯款而向警方報案紀錄,其判斷能力較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差,易於輕信他人而受騙,縱被告不曾與「TK運營-陳嘉豪」等人見面、被告之女曾表示可能是詐騙、及被告曾為其他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前科等節,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皆詳予論述其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被告可能相信合法電商經營為由而否認其不確定故意,將不確定故意誤提升為確定故意之程度;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明人士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流程,與正常電商交易不同,而屬典型詐欺集團金流斷點操作;又刻意忽略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資料,忽視容任風險之法律評價;原判決既肯認被告提供帳戶、配合轉匯、流程異常等客觀事實存在,卻以被告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完全無預見,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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