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告人
-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前,本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此屬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前揭增訂專章(下稱新法)公布施行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始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即同法第93條之2),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即同法第93條之6)兩種類型。故修法前僅有羈押替代的限制出境、出海,此為限制住居類型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之強制處分,法院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亦得擇一或併行不同的羈押替代方式。從而,被告若受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的複數方式之羈押替代處分,嗣後如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無非係將原併行的替代羈押處分,改為單一具保方式,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提供之保證金,同屬具保處分之擔保。縱法院依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為保全被告到案,認為除原具保處分外,有增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者,無論選擇獨立型或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皆係對被告增加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處分,自不影響原具保處分之效力,被告及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的具保責任,亦未因此而免除。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或稱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月22日即偵查期間,又命抗告人提出具保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法院認為若改為具保之單一方式替代羈押,須再提高保證金,始能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抗告人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於同年9月2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限制出境(海)。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因當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