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懷疑友人即被害人陳益田向警方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心生怨恨,欲加報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與已依傷害罪判決確定之黃德全、李正山、洪明實、趙小平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三號二樓毆打被害人致傷。在毆打過程中,被告見該處桌上有水果刀一把,乃單獨變更為殺人意思,持該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須有殺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在行為之初,非有殺人意思,而中途變更犯意為殺人者,則始初之行為,如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即應另論以他罪,不能包涵於殺人罪中。本件被告原先與黃德全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傷,有無殺人犯意,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如有殺人犯意,其後續持刀刺殺被害人死亡,固可認為一個殺人行為之接續實施,成立一個殺人罪,不另成立他罪。是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心生怨恨、欲加報復之犯罪動機,與理由內記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所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殺人之動機,係因被告懷疑被害人陳益田向警方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致遭警方查獲,但查無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而被警方查獲之案件,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未合」云云,即有矛盾,其科刑時所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亦無所據,否則,若初無殺人犯意,被告在傷害行為實施中,見現場桌上有水果刀始起意殺人,則其傷害人之身體與殺人二者為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判決認為被告前之共同傷害行為,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屬適用法則不當,均屬違背法令。次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意思,而以伊與黃德全等共同圍毆被害人過程中,見桌上有水果刀,恐為被害人持用,乃取之欲丟棄於屋外,不料被害人被人踢倒衝向伊,致被刺傷,非伊故意刺傷被害人。並稱被害人身高較伊高三點四公分許,如伊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其傷勢應由上而下,不可能如法醫師鑑定由下往上云云,何以不足採,本院前次發回時曾指明與待證事實有關,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恝置不理,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