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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猶未警惕,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綽號「老條」者,本於犯意聯絡,由「老條」負責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高濃度貴州醇進口,由上訴人在其租用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豬舍內或中和市○○路住處,以動力機械或人工調製分裝,製成貴州醇酒或製造其他酒類,而將成品交由「老條」銷售,上訴人並先後僱用知情工人林坤財、林彥志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參與製造,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親至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旁接運「老條」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高濃度貴州醇,運至上開承租之舊豬舍製造分裝,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先後在租用之豬舍及其住處,經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器具等物。因認上訴人牽連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等罪,應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爭辯警察再度查獲上訴人持有製酒材料、器具、成品等物並非連續犯罪之證物,而係前案代管扣押物等情。亦已依據:㈠上訴人警訊自承該物係綽號「老條」拿來叫伊代工,每桶代價為新台幣二千元等自白(當時並未陳明係前案殘存之物);㈡承辦警員方右志證述該物與前案查扣物品照片所示不同;㈢刑警小隊長楊世昌結證當日曾在上訴人之車上查獲酒母始遁線至上訴人住處查獲其他物品;㈣第一次查獲委託保管物品,依代管單所示顯與第二次查獲扣押物品不同等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爭執並無連續二次製造酒類事實;或就論罪科刑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對於卷內存在之證據指為不存在,漫事指摘,而置其自白於不顧,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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