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無非以參酌告訴人黃清復於警訊中所指稱:「甲○○用球棒由上而下『猛敲』我的頭部,另賴姓男子用拳頭襲擊我左臉下方,後把我壓在地上,讓甲○○用球棒打我小腳腿及手部」云云,顯示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並未有閃躲之動作,而只造成告訴人額頭左側裂傷九公分長,並未傷及頭顱骨,有驗傷診斷書可憑,準此應可認定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時,並非用力猛敲,否則以實心之球棒重量,加上未有閃躲動作,再以猛力敲打頭部,應可很結實地打中頭部情形下,額頭應無僅造成裂傷而頭顱骨毫髮未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既以告訴人遭被告以球棒擊頭時,有無「閃躲之動作」,資為判斷被告下手之際是否用力猛敲(即有無置死之決心)之依據。而告訴人於警訊時對其遭受球棒襲擊時,究竟有無「閃躲之動作」﹖供述並不明確,原審自應傳訊告訴人黃清復詳細調查其被襲擊之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此一證據之調查,既無不能調查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乃原審竟未盡調查之能事,僅執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簡略且不明確之供述,推測其遭受球棒襲頭時並無閃躲之動作,據以判斷被告持實心球棒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又本件更審量刑時,宜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不還,反計誘告訴人至郊外,橫施暴行,犯後於偵、審中又兩度逃匿,企圖脫免刑責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妥適量刑,罰當其罪,方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