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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係依憑告訴人張威華、證人即被害人王存、裴海山、證人即力陞公司員工漆家強、殷家興、張明駿、丁增鈺等人之指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育楓公司」更名「翊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審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度財營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盧碧雲(上訴人之岳母)、盧李明玉(上訴人之原配)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詞,核與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顯係曲意迴護之詞,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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