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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三六號關於再抗告人部分)認定再抗告人與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等人共同殺人,因而論處共同殺人罪刑,經提起上訴後,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其餘共同被告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等人則經原審法院改判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業已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四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尚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相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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