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VISA卡壹張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物品捌拾玖項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郭英婷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VISA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台北市○○○路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統領百貨公司及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持該VISA卡,偽造郭英婷名義之簽帳單,連續十一次簽帳消費,計詐得價值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如原判決附表㈡) 之八十九項物品等情,原判決以該VISA卡及上開物品為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VISA卡係郭英婷所遺失,而扣案之八十九項物品亦係被告等以上開VISA卡為手段而詐取之財物,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依法仍有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逕依上開法條將前開之物品宣告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VISA卡一張,及因詐欺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八十九項,則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乃原判決竟以上開物品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等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VISA卡一張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物品八十九項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