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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詐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五十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應相一致,若其間相互矛盾,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主文,係以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其事實之犯意部分,亦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陳富山借款,固與主文相一致。唯於理由一之㈠(第四行起)……足認被告乙○○於借據上書明「富第公司乙○○」,應係其代表公司所簽立。共同被告甲○○並不否認該項借款為公司之債務,觀共同被告甲○○亦於借據上記載「亞翊建設公司甲○○」,則被告乙○○所辯其非代表公司借貸,即非真實……。則本件借據除簽名外,尚記明富第公司,非但有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且其係代表公司借款之意甚明。又於理由三敍稱: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利用富第公司名義立下借據,向自訴人詐騙鉅款,認其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乙○○以富第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簽署於借據上,其顯係為富第公司之代表,足認其發生表見代理之法效……乃合法之表見代理關係,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可見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二人均係各為其公司借款,若認為有詐欺,亦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主文、事實之認定顯不相同,相互矛盾,極其明顯。而此項矛盾,更影響乙○○偽造文書罪之是否成立,實有究明之必要。設原判決主文與事實認定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正確,則乙○○、甲○○冒用公司名義立據借款,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按詐欺罪,以施用詐術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害人表示短期週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另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向被害人借五十萬元,均未說明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害人發生誤信而借予款項,即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縱事後未能依限清償,亦屬民事之借貸行為,第一審所以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即係基於此一理由。原判決既未指明被告二人施用何等之詐術,被告發生何等之誤信,竟以詐欺論科,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購買土地須資金週轉為由,再借二百萬元部分,其使用之詐術係謂被告二人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立同意書願以亞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案外人張錦興購買之六筆土地設立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於借到款後竟不將該六筆土地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權。若果如此,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以使被害人發生誤信,要無疑義,唯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符合。查被告二人向陳富山所借二百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並非二十五日(見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3-1頁、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五頁借據影本、該借據另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借款伍拾萬元整。

乙○○十一月二十五日」乃係乙○○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個人名義單獨所借,與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百萬元係屬二事)」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立之以上開六筆土地為被害人設定抵押之證明,顯係在先借到款項後,再補提之保證,並非以先立保證為詐術使被害人發生誤信而交付財物。而被告二人又確於八月十五日借到款項之當日即將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交與張錦興,係為購買上開六筆土地之第二次付款,亦有張錦興收款憑據可憑(見自訴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二人以購買土地須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所借款之二百萬元確已用於支付購地價款,亦即未施用詐術。原判決因採證錯誤,因而誤認被告二人係以先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保證,使被害人誤信有擔保而借款,其後又不遵守諾言,遂認為係詐欺行為,與實際情形南轅北轍,此項採證之錯誤,自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乃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或係對被告不利,或係事實不明,致適用法則不當,確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罪,事實亦認定,乙○○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理由竟謂:「被告乙○○於借據上書明「富弟公司乙○○」,應係其代表公司所簽立,共同被告甲○○並不否認該項借款為公司之債務,觀共同被告甲○○亦於借據上記載「亞翊建設有限公司甲○○」,則被告乙○○所辯其非代表公司借款,即非真實,況被告乙○○經營業務多年,其應知悉個人借貸或代表公司借貸,書立借據方式自有不同,其既以公司名義簽註其上,容有表見代理之法效應為其所明知,且查卷附富弟營造公司與案外人曾其祥合約承建曾其祥住宅新建工程,於工程合約書上雖以富弟營造公司名義簽約,惟其上所列付款辦法共十項均僅由乙○○簽署其名,自當代表富弟公司收受曾其祥之付款,其不因僅簽乙○○之名而係乙○○個人收受付款,其效力自及於公司,則本件借據除簽其名外,尚記明富弟公司,非但有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且其係代表公司借款之意至明」等語。又稱:「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利用富弟公司名義立下借據,向自訴人詐騙鉅款,認其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乙○○以富弟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簽署於借據上,其顯係為富弟公司之代表,足認其發生表見代理之法效,其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證稱非以公司名義借款,係在為公司脫免清償之責任,被告既以富弟公司名義簽署借據,乃合法之表見代理關係,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理由三)。明指被告等係分別代表第三人即富弟公司及亞翊建設公司向自訴人陳富山借款,如有不法,亦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其理由之敍述顯與所載之事實及其宣示之主文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本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害人表示短期週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另乙○○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向被害人借款五十萬元等情。對於被告等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及被害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並未有所認定,致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是否適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欠明瞭。理由內就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如何具備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至被告等向被害人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允諾將借款所購土地設定抵押於被害人(即允諾在先,借款在後)。理由則稱: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同年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即借款在先,允諾在後(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兩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並維被告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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