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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查獲時止,受不詳姓名之人僱用,駕駛向友人所借挖土機(俗稱怪手),在宜蘭縣礁溪鄉○○段七八八之一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自從事於山坡地內開發道路之開挖整地,其開發面積達○‧一二四三公頃(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公有山坡地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係以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農保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上開宜蘭縣政府公函,就原審法院詢問前揭山坡經整地後之水土流失情形,僅說明稱:「本案土地經自開挖整地,查目前地表裸露,甚少植被覆蓋,已破壞水土保持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照片(見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所顯示者,亦係該山坡地之地表裸露,甚少植被覆蓋之現況,因無上訴人整地前該山坡地原貌之資料,似難據以推定上訴人整地後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宜蘭縣政府前函所謂「已破壞水土保持之功能」,與水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是否相當﹖亦欠明瞭而均有疑義,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以在山坡地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刑,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敍明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於事實欄內,則僅記載上訴人係受不詳姓名者僱用,而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者二人之間,其犯意有無聯絡或行為如何分擔,則無一語論及,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認定,遽論以共同正犯,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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