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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文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種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有貴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從而,如為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既判力之範圍,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為限。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免訴者,無非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基隆市○○路九十八號五樓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及同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惟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號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宣判,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另有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繼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案件審理中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上開第一審宣示判決後,當非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原判決關於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日期既在上開第一審宣示判決後,且原判決非為有罪判決,移送部分與之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無從一併審理,原判決竟一併為免訴之諭知,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理,即非該案之既判力所能及,應屬另一犯罪事實,非可併予免訴。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基隆市○○路九十八巷十八號四樓,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公訴(另有違反藥事法部分),同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就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十九頁),是該部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應無庸疑。而原判決經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基隆市○○路九十八號五樓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二日內,在基隆市○○路九十八巷十八號五樓吸食安非他命」,顯發生在上開第一審宣示判決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另一犯罪行為。乃原審竟就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認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86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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