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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十四巷六十號等處,連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時許止,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五一號等處,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上開連續犯之一部,為同一案件,復經原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書重複提起公訴,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失察,竟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審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依首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判,故如就其中之一部或全部重行起訴時,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甲○○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以原判決即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一案為起訴在後,業據非常上訴意旨指明,並有卷證可考。核上開兩案,被告所涉犯罪,其中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之連續犯行,顯屬重疊,且各為兩案連續犯罪之一部,自係重複起訴無疑。依上說明,其後起訴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於裁判時,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失察,竟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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