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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王○賢,王○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結證稱:安非他命係向趙○宏買的,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即請求傳喚王○賢,調查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乃原審未為置理;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梁○琮、吳○哲及王○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吳○哲及王○賢在第一審法院均供稱曾遭警刑求,吳○哲母親陳○英亦具函原審法院謂:警察打吳○哲耳光,制作筆錄之警員周○煉、楊○成在原審雖供證未對上訴人刑求,但上訴人已指明刑求之人非到庭之警員,原審未深入調查,即採上訴人及彼等警訊時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復查少年梁○琮最後一次電話訂貨,係經警安排,並無買受真意,上訴人無從成立販賣未遂罪名,原判決仍於事實欄加以記載,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王○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供稱:「沒有(買),是他(指上訴人)欠我五千多元(新台幣,下同),他就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抵掉三千多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欠他(指王○賢)五千多元抵掉,一支抵約六、七百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於原審應訊時亦稱:「我是分二次給王○賢八支安非他命,用以抵債款五千元,但給他的時間應是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日,因我給他之安非他命也是向阿田買來的,是八月六日凌晨買二十支以後,再分二次給王○賢,每次四支,用來抵欠債五千元。」均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綜合上訴人及王○賢之上開供述及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所供以八瓶安非他命抵債五千元為可採,而其抵債之價格已高於販入之價格,因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罪,已說明其理由,而原判決既認定該八瓶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交付王○賢抵債,則王○賢於第一審法院所稱係向趙○宏買的云云,自不足採,雖未說明不足採及無庸再傳喚王○賢之理由,祇係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上訴人於警局應訊時係由母親何陳○蘭陪同,有筆錄記載及何陳○蘭之簽名可按,上訴人及王○賢所稱於警訊時係被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有說明,少年梁○琮並無警訊時被刑求之抗辯,吳○哲對於代上訴人持一瓶安非他命擬交付梁○琮並收取一千元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無異,王○賢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亦供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安非他命,以抵充債款,而原審係採用吳○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單採其在警訊中之供述,對於其警訊中供述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合法性無涉;況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自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接獲梁○琮電話後,囑吳○哲持安非他命一瓶賣與梁○琮並收取貨款一千元,雖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梁○琮係經警授意,並無購買真意,但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囑吳○哲持安非他命交付並收取價金,顯已着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加以記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應記載於事實欄云云,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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